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254号原告王宝安,农民。被告郑全兵,农民。
原告王宝安与被告郑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全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安诉称,被告郑全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全兵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20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合计30420元。庭审中,原告以利息只是口头约定没有其他证据为由,放弃主张利息。被告郑全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郑全兵向原告王宝安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王宝安现金3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王宝安于2015年5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送达过程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郑全兵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公告送达,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了郑全兵的父亲郑仁坛,郑仁坛述称欠条系原告王宝安强迫被告郑全兵书写。庭审时,被告郑全兵未到庭,被告之父郑仁坛亦未到庭说明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一份、借条一支、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全兵向原告王宝安借款30000元逾期未还,现原告王宝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全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宝安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61元,由原告王宝安负担11元,被告郑全兵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审 判 员 牟晓波
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志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