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锅炉厂,住所地安徽省凤台经济开发区S308省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1390495-8
法定代表人:王立全,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传江,男,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蕾,男,1984年7月3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朱玉山,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淮南市锅炉厂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南市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丁安,被上诉人宫传江及宫传江、宫蕾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宫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传江、宫蕾原审诉称:宫传江与宫蕾系父子关系,2000年宫传江经营一家浴池,2013年12月26日花费19000元从淮南市锅炉厂购买一套设备,购买时,淮南市锅炉厂保证其质量安全及安装检验合格,但安装时并未按照说明书要求进行水泥固定,只简易搭起架子即离开。2014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浴池正在营业时,该锅炉爆炸,将正在烧锅炉的宫传江与宫蕾烫伤,报警后,两人被送至医院救治。事后,两人发现该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内胆厚度不达标,2、安装过程不合格,3、锅炉没有排气阀及水位器。该浴池房屋受损,声誉也受到严重影响,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宫传江、宫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淮南市锅炉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3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淮南市锅炉厂原审辩称:其所售锅炉是经检验合格后交付的,且该锅炉正常使用了四个月,宫传江、宫蕾无营业执照及锅炉工,该事故的发生系宫传江、宫蕾操作不当造成的,与锅炉质量无因果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宫传江、宫蕾诉讼请求。原判查明:宫传江与宫蕾系父子关系,2000年宫传江经营一家浴池,2013年12月26日花费19000元从淮南市锅炉厂购买一套锅炉设备,经该锅炉厂人员安装后投入使用。2014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浴池正在营业时,该锅炉爆炸,将正在烧锅炉的宫传江与宫蕾烫伤,浴池房屋受损。经报警,两人被送至医院救治,两人花去医药费6807元(3213元+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6060元(2人*30天*101元/天)。浴池房受损后,维修受损房屋花费材料费6356元(3876元+2480元+4300元),该锅炉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水压试验报告并无水压实验结果且该锅炉水压试验报告结果一栏只有检验员签字,无检验结果,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明确列明安装要求锅炉本体安装在砖砌或混凝土其坐上,安装时锅炉底座未用砖砌或混凝土,另外,宫传江所经营的浴池无营业执照,无专业锅炉工,宫蕾与宫传江也非专业人员。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宫传江、宫蕾起诉来院要求:1、淮南市锅炉厂承担其锅炉损失19000元,房屋维修及人工费用10656元(3876元+2480元+4300元)、医药费7804元(3213元+3594元+997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11天*30元/天*2人)、营养费660元(11天*30元/天*2人)、护理费6060元(2人*30天*101元/天),误工费18180元(90天*101元/天*2人),合计6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淮南市锅炉厂承担。另查明:
一、在审理过程中,宫传江、宫蕾曾申请鉴定该锅炉质量及事故原因,但因其中一家鉴定机构费用过高,另一家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宫传江、宫蕾撤回鉴定申请。
二、庭后经核实该锅炉为常压水锅炉,不属于淮南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管范围,而且该锅炉的使用不需要使用人具备相关专业资格。
三、经现场勘验,事故锅炉本体上无排气阀、水位器,事故房屋已经经过修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锅炉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淮南市锅炉厂是否应当赔偿宫传江、宫蕾各类损失合计63020元。首先,该涉案锅炉存在缺陷。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本案事故锅炉系淮南市锅炉厂生产,该锅炉为常压水锅炉,锅炉的安装使用说明书上列明每次点火前需确定炉内是否有水,不可无水空烧,但是该锅炉设计上未配备水位器,无法确认锅炉使用时炉内是否有水以及水位情况,而且该锅炉水压试验报告结果一栏只有检验员签字,无检验结果,此外该锅炉的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明确列明安装要求锅炉本体安装在砖砌或混凝土其坐上,安装时锅炉底座未用砖砌或混凝土,淮南市锅炉厂虽辩称是该锅炉是正常安装,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符合要求。因此该锅炉设计上未配备水位器,水压试验时水压试验报告未填写结果,安装时锅炉底座未用水泥或混凝土。综上,该锅炉存在设计、试验及安装上的瑕疵,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不合理的危险。其次,基于消费者的合理预期,淮南市锅炉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其生产的锅炉的设计、使用及安装尽到合理标识及充分的安全提醒等义务,致使宫传江、宫蕾将存在瑕疵的锅炉投入使用,超出普通消费者的通常心理预期,产生了不合理的风险,对宫传江、宫蕾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淮南市锅炉厂对宫传江、宫蕾所负担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宫传江、宫蕾未能证明其对于锅炉系正常合理使用。因此,依据淮南市锅炉厂对事故原因力大小、各方过错等因素,结合该锅炉的功能及安装,明显与该锅炉应当具备的性能及安装方式有差别,酌情认定淮南市锅炉厂的责任比例为70%。故对宫传江、宫蕾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宫传江、宫蕾诉请的锅炉损失19000元,医药费6807元(3213元+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11天*30元/天*2人)、营养费660元(11天*30元/天*2人)予以认定;房屋维修及人工费用10656元(3876元+2480元+4300元)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是淮南市锅炉厂无异议,且事故房屋确实已经修缮,故对于该部分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误工费,由于宫传江、宫蕾仅口头称出院后俩人需要护理30天,并无法正常工作导致误工90天,但是无医嘱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所以护理费、误工费以实际住院的11天计算较为合理,因此,护理费应当为2222元(11天*101元/天*2人)。对于误工费,由于宫传江、宫蕾无固定工作,因此结合俩人在事故前的工作即经营浴池,酌定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即101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应当为2222元(11天*101元/天*2人)。另外,宫传江、宫蕾诉讼请求中的宫传江的医药费中包含的997元,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因此,宫传江、宫蕾因该锅炉爆炸导致的各类合理损失合计42227元(19000元+10656元+6807元+660元+660元+2222元+2222元),故淮南市锅炉厂应付担29558.9元(42227元*70%)。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锅炉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传江、宫蕾各项损失合计29558.9元;
二、驳回原告宫传江、宫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原告宫传江、宫蕾共同负担837元,被告淮南市锅炉厂负担539元。一审宣判后,淮南市锅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淮南市锅炉厂对宫传江、宫蕾原审举证的第8份证据持有异议,上述证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不能确定相关房屋维修费用。原审法院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但并没有通知淮南市锅炉厂,也没有通知淮南市锅炉厂对勘验结果进行质证,剥夺了淮南市锅炉厂的相关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案争锅炉有质量问题,但宫传江、宫蕾并不能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具备锅炉制造、适用、维护知识,仅凭主观判断认定锅炉质量存在问题缺乏科学依据。宫传江、宫蕾两次提出鉴定均无结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宫传江、宫蕾针对淮南市锅炉厂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案争锅炉存在案争缺陷,淮南市锅炉厂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不规范,使用者无法按说明书进行使用;案争锅炉产品检验上,检验结果只有签字,但没有检验合格说明。锅炉安装后,锅炉厂也没有安装试用和安装合格的资料。淮南市锅炉厂认为宫传江、宫蕾原审提交的第8份证据不能确认,没有相应依据。原审法院到事故现场核实相关情况,充分证明案争锅炉质量、检验有问题。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通过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淮南市锅炉厂对案争锅炉爆炸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2、原判对宫传江、宫蕾诉请的房屋修缮费用认定是否妥当;3、原审对事故现场勘验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影响案件实质性判决。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淮南市锅炉厂对案争锅炉爆炸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案中,淮南市锅炉厂认为其生产的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首先在案争锅炉产品合格证中载明,案争锅炉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本案案争锅炉属于D级锅炉,在《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D级锅炉章第13.4.(3)款规定,“锅炉安装完毕后,制造单位或者其授权的安装单位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培训,培训合格并出具书面证明”;该规程13.4.(4)规定“锅炉经过制造单位或者其授权的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代表书面验收认可后,方可运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材料来看,淮南市锅炉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在锅炉安装完毕后对宫传江、宫蕾进行了相关培训并出具书面证明,双方也没有对锅炉案争进行书面验收确认。淮南市锅炉厂在安装锅炉时的行为违反了《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相应规定。其次,《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0.2.(2)款规定,“锅筒(锅壳)最高处或者出水管上应当装设泄放管,其内径应当根据锅炉的额定热功率确定,并且不小于25毫米;泄放管上应当装设泄放阀,锅炉正常运行时,泄放阀处于关闭状态;装设泄放阀的锅炉,其锅筒(锅壳)或者出水管上可以不装设排气阀”。经查,本案案争锅炉安装图纸中,载明第(10)项为阀门,但在图纸中并不能标注出阀门的具体部位,也不能反映锅炉是否装设《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泄放管及泄放阀。对此可以确定,案争锅炉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最后,在案争锅炉的安装使用说明书,安装部分第14条载明“锅炉安装完毕,应作压力为0.2MPa的水压试验,出水阀、排污阀等应与锅炉一起试验”。经查:本案案争锅炉销售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但案争锅炉水压试验报告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对此淮南市锅炉厂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在锅炉安装后对锅炉进行了水压试验,可能对案争锅炉的正常使用造成安全隐患。综上,淮南市锅炉厂没有对锅炉使用人员按规定进行培训,安装图纸缺少标注事项,安装后没有进行水压试验,可以认定淮南市锅炉厂销售的锅炉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淮南市锅炉厂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判对宫传江、宫蕾诉请的房屋修缮费用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本院前节所述,案争锅炉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淮南市锅炉厂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锅炉爆炸,造成宫传江、宫蕾房屋受损,宫传江、宫蕾为保证生产、生活安全对案争房屋进行修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此,宫传江、宫蕾并举出了装修房屋材料单据及人工费票据(原审期间第8组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淮南市锅炉厂虽然上诉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禁反言原则,在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明宫传江、宫蕾财产损失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淮南市锅炉厂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审对事故现场勘验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影响案件实质性判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原审卷宗材料,不能反映原审法院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时通知淮南市锅炉厂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到场,勘验笔录也无淮南市锅炉厂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勘验笔录作出后,亦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予以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勘验笔录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审判程序问题已经纠正,上述程序问题并不属于严重违法以致于影响案件实质判决情况,本院将根据前节评析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判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淮南市锅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兴辉
审 判 员 胡 伟
代理
审判员 海 涵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