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55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王大坤,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双龙,男,1988年4月4日出生。
被告: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蔡金荣,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朱双龙、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朱双龙、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价值63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朱双龙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市场园区、南湖路以南、芜屯快速通道以东苏皖国际商贸城房产在63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丁曲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淑芳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