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84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某甲。被告安某。被告古某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古某甲、安某、古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古某甲、安某、古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8月份,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古某甲、安某的女儿古某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2014年12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之后,短短数日,被告古某乙便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找其家说事,被告古某甲、安某说,人可以领走,要退彩礼钱没有。原告和被告古某乙从订婚到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三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93650元,为操办此婚事,原告一个贫困家庭四处借钱贷款,已花去十六、七万元,该纠纷实属是三被告借婚姻之名来骗取原告大额彩礼所造成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93650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三被告没有索要原告任何财产,未收到过原告的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古某乙与原告从订婚到举行仪式共收到31000元,原告说的9万余元不是事实。古某甲与安某从未收过原告财礼。举行仪式时陪的嫁妆远超原告给付的钱,现嫁妆在原告家放,应当将嫁妆返还给被告古某乙,如调解,愿折价抵偿财礼。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收到原告财产礼款;2、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财礼;3、被告请求返还个人财产能否合并审理,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一份,证明古某乙承认收到原告9万余元财产,证明二位媒人情况;2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为结婚向银行贷款,原告结婚负外债情况;3、后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操办婚事造成家庭生活困难;4、古某乙微信一份,证明古某乙借结婚骗取财礼;5、申请证人刘某、郭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付给被告彩礼款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信息通话记录单真实性有异议,信息单不能确定信息内容;照片不能证明信息就是古某乙与原告之间的信息,不能证明就是古某乙所说,也不能证明被告古某乙索要财礼93600元。93600元系原告自己所说,古某乙不知情,也未明确认可。刘某是原告与古某乙的媒人,郭某乙也是媒人。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对小额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贷款用途是为结婚购买家电,家电原告还在使用,该款与被告无关,系本案原告父母的自主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QQ信息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页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电脑复制合成,不是本案被告真实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刘某证言对订亲11800元无异议,刘某交付古某乙的,对见面400元无异议。但是见面礼,不应作为财礼。对其余说的58800元有异议。双方协商结婚时是20000元,刘某给古某乙了,没有给古某甲了。登记、上下马、压箱应当是礼尚往来,不应是财礼款。买空调电脑6000元不存在。刘某证明内容与郭某乙陈述不一致,郭某乙陈述与刘某是一门口的,刘某说所有款项均不是她经手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郭某乙与原告系直系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与刘某证言相矛盾,故郭某乙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定婚时给的11800元是刘某经手,不是郭某乙经手,结婚20000元也是经刘某给付的。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古某乙买嫁妆货发票,财产均在原告家,电动车在古某乙处,证实原告与古某乙举行结婚仪式,至2015年七、八月份一直同居生活。空调是在同居后买的,证实原告说结婚后古某乙不在他家生活是假的;2、清单一份,证明陪嫁物品。原告对三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印章,被告所说物品不在男方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拉到男方家了。财产清单均不真实,不能支持被告请求。被告不能证明5月3日空调发票上的空调按到谁家了,不能证明双方同居生活到七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不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借条,因出借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小额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武陟县射阳村镇银行借款借据以及武陟射阳村镇银行小额个保借字(2014)第0139102319号小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申请书中的借款用途,原告父母向该银行贷款是用于购买家电,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用该笔贷款购买家电后交付给被告,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证据4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人证言,经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其陪嫁物品的请求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古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00元、彩礼款12800元、三金首饰折款9450元、送麻糖28000元、登记2000元、上下马2000元、装箱2000元,以上共计56650元。后原、被告感情不和,两人分手,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古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及认识后,在交往过程中,互赠价值不大的财物和礼金,应视为赠与关系,赠与关系成立后,无须返还。
原告与被告古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现二人感情不合分手,原告给付被告数额和价值较大的彩礼,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同居生活时间有异议,但对同居事实无异议,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不当,可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被告古某乙返还3万元较为适宜。
原告给付上述彩礼的目的是为了与被告古某乙结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古某甲、安某接受上述彩礼并据为已有,因此其要求被告古某甲、安某返还彩礼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古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彩礼款30000元;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7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71元,被告古某乙承担5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菊意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84号(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