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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郊民初字第405号

杨雪英与徐涌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雪英,徐涌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杨雪英,女,1952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建国,男,1953年8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徐涌奇,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杨雪英诉被告徐涌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涌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雪英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2013年11月20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光说好话,就是分文不还。现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涌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徐涌奇向原告杨雪英借款31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今借到林州市杨雪英现金叁万壹仟元¥31000月息2分期限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交款人杨雪英借款人徐涌奇经办人徐涌奇到期本息全清(林州市华林装饰材料厂财务专用章)”。另查明,林州市华林装饰材料厂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徐涌奇,该企业已于2011年7月15日在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涌奇出具的借据一张、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涌奇向原告杨雪英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虽该借据上加盖有林州市华林装饰材料厂公章,但借据上借款人为徐涌奇,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亦为徐涌奇,且该企业于借款之前2011年7月15日已在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涌奇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涌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雪英借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徐涌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

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