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603号
原告:吴忠华,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全爱军,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忠华与被告全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忠华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忠华负担。
审判员 孙国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