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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485号

任芬与王海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任芬,王海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民初字第485号原告任芬,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海成,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任芬诉被告王海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任芬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芬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任芬负担。

审 判 长  李 沫

人民陪审员  李纯忠

人民陪审员  杨秀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姜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