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9民初403-1号
原告:岳某。
被告:黄某。
原告岳某诉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便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和担保,要求对被告黄某驾驶的鲁H×××××轿车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告黄某驾驶的鲁H×××××轿车扣押于嘉祥县萌山汽修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丁兴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留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