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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33号

杨玉镖与洛阳市涧西区向启小吃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玉镖,洛阳市涧西区向启小吃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3号原告杨玉镖,自由职业。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向启小吃店,住所地:涧西区南昌路丹尼斯美食街。经营者孙向启。

原告杨玉镖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向启小吃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向启小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镖诉称,原告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至2015年9月14日给被告送面条,被告共欠货款7680元,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向启小吃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向启小吃店系在洛阳市工商局涧西分局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向启,经营类别为餐饮类。自2015年4月1日起,原告杨玉镖向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向启小吃店提供面条。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向启小吃店共计拖欠原告杨玉镖货款7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玉镖向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向启小吃店提供面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杨玉镖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向启小吃店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向启小吃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向启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玉镖支付货款768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向启小吃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

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