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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01386号

宋金明与季维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金明,季维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01386号

申请执行人:宋金明,男。

被执行人:季维国,男。宋金明与季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季维国应偿还原告宋金明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03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季维国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季维国房产一处,该房产属拆迁安置房,暂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将被执行人季维国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贵宏

审判员  朱金平

审判员  石守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