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4民初576号原告张某甲,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张某乙,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