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
委托代理人:赵之涵,女,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杨,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桂华,女,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桂梅,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一审
被告:张小红,女,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桂华、一审被告张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张小红购买案涉商铺后,转售给唐桂华这一行为的性质为二手房交易,无需任何房地产开发、销售资质,张小红通过二手房交易赚取了巨大差价,有能力独立承担合同解除的后果。(二)恒新公司与大庆石油新科庆联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亚天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大庆华厦大地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不存在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或事实,恒新公司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此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各方存在房地产开发合作关系错误。(三)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新天地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世奥购物中心)由张小红自行设立、自己经营,其购买案涉商铺并售给唐桂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恒新公司无关,恒新公司事先并不知情,二审法院认定恒新公司明知张小红对外出售案涉商铺,恒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错误。(四)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恒新公司与新科公司、天康公司、华厦公司构成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合作方应对张小红对外销售案涉房屋的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却忽视恒新公司要求其他各方参加诉讼的要求,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中的共同被告,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恒新公司在取得案涉奥林国际公寓G块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事开发即向大庆铼成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铼成公司)进行商品房销售,同时又与新科公司签订《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用地协议》,将该G块商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新科公司。嗣后,恒新公司为规避法律又与新科公司签订《购买奥林国际公寓G区商业用地补充协议(一)》,授权新科公司成立“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及以恒新公司名义进行项目开发,并在法院已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以《商品房参建协议》形式将案涉房屋卖于张俊君及其合伙人张小红,致案涉房屋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一房多卖,导致张小红后与唐桂华等人签订的《商铺定购合同书》无法履行,引发本案纠纷及给案涉权利人造成损失。恒新公司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三十八条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项目部对案涉权利人曾作出承诺,明确了过户责任,而案涉房屋亦用于恒新公司对铼成公司所负另案责任,故恒新公司对案涉合同未能履行及权利人的损失形成负有直接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恒新公司与新科公司等系合作开发关系不妥,在法律适用上确存在一定瑕疵,但判决恒新公司、张小红共同承担案涉责任亦属正当。恒新公司与张小红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至于恒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华的犯罪行为对案涉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新科公司、天康公司、华厦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且该项申请理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进行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恒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一琦
代理
审判员 郭伟宏
代理
审判员 于 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思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