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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304号

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金田、翟桂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金田,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翟桂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3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金田。

委托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286号东居雅安1号楼103-104。

法定代表人:高旗,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桂芳。再审申请人刘金田因与被申请人阜阳市颍东区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金瑞公司)、翟桂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金田申请再审称:原审对本人的还款时间及贷款利率认定错误,对翟桂芳身份认定错误,自己已通过金瑞公司会计翟桂芳之手全部还清了贷款;翟桂芳已涉嫌犯罪,原审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刘金田共计从金瑞公司借款27万元,后偿还本金20万元及至2012年10月18日的利息,尚欠本金7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9日至款付清日的利息的事实,证据充分。刘金田称其已还清贷款以及翟桂芳涉嫌犯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刘金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金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祝新

代理

审判员  张华春

代理

审判员  丁 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