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6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吕虹,行长。被执行人林孝雪,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方茶花,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千都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孝雪。被执行人余根淼,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方敏。被执行人张方敏,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余惠菊,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雷德铨,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黄聿仁,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陈炳莲,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江良钿,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韦秋吉,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被执行人邹美仙,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姚梅芳,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林孝雪、方茶花、上海千都石材有限公司、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余惠菊、雷德铨、黄聿仁、陈炳莲、江良钿、韦秋吉、邹美仙、姚梅芳等14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14位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4位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总计人民币412.621348万元和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计人民币4.7927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林孝雪、方茶花、上海千都石材有限公司、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方敏、余惠菊、雷德铨、黄聿仁、陈炳莲、江良钿、韦秋吉、邹美仙、姚梅芳等14位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经对银行、证券、车俩等查询,上述被执行人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及(2015)普执字第2608号等两案的共同抵押物,即:余惠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公兴路81、83号1-3层房地产及宝山路204、206号地下一层车位(人防)149的房地产经依法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目前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37万元。经受托的上海大众拍卖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90万元为底价对该房产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但因无人应价而流拍。执行中,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同时,申请人考虑到目前房地产的市场状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抵押房产的拍卖价格与申请执行两案的执行标的差距太大),为保护其利益少受损失,特向本院提出暂停第三次的拍卖,待房地产市场回暖后,再继续第三次拍卖的申请。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房地产评估报告、谈话(调查)笔录、申请人的申请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未掌握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之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同时为保护其自身利益少受损失,特向本院提出暂停第三次的拍卖,待房地产市场回暖后,再继续第三次的拍卖的申请,致使本案执行搁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608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未获清偿的债权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章思广
审 判 员 戚润华
代理
审判员 余伟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商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