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7民初417号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东街8号院2号楼101-104。法定代表人胡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黑龙江东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知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6号十层1013Z09室。法定代表人贺巍,职务不详。被告贺巍,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苏晓峰,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北京博知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知轩科技公司)、贺巍、苏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盛丰小贷公司于
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当日收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但盛丰小贷公司自收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交纳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吕文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车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