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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633号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春艳、张杰、董会丽、朱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艳,张杰,董会丽,朱风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2民初63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艳,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杰,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会丽,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风莲,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春艳、张杰、董会丽、朱风莲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春艳不服,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菏商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重审中,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朱 杰

审 判 员  朱文静

人民陪审员  杨绪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姬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