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2民初63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艳,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杰,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会丽,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风莲,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春艳、张杰、董会丽、朱风莲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春艳不服,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菏商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重审中,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朱 杰
审 判 员 朱文静
人民陪审员 杨绪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姬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