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90号罪犯范铭粮,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铭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06万元。
被告人范铭粮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桂刑经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入监狱服刑。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对罪犯范铭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1306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范铭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165.66分,被评为2014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优秀报道员,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范铭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范铭粮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考虑到罪犯范铭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履行财产刑等情况,本院在对罪犯范铭粮予以减刑时,从严把握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铭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06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农克新
审判员 梁秋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