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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35号

包张玉与通辽市金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红亮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包张玉;通辽市金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红亮;于洪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502民初135号 原告包张玉,男,1970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委托代理人姜明慧,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诗瑶,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金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法定代表人王艳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红亮,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于洪超,男,1990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张玉诉被告通辽市金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洪亮、于洪超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包张玉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包张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张玉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包张玉负担。

审判员  李兆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