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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3号

鲁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鲁某某,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3号

原告:鲁某某,女,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女,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玲、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1998年2月7日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汪某乙,现在严桥中学就读高二。

原告与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争吵频繁,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汪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最大争执在于钱的问题,我们的钱一直归原告所保管,只是在我们夫妻共同存续期间拿了4万元用于修理房屋和改造,为此事我们争吵,后原告她让我从家离开,我就走了。

经审理查明:鲁某某与汪某甲于1998年2月7日登记领证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13日生育婚生子汪某乙,现随鲁某某共同生活学习。鲁某某现以与汪某甲夫妻感情已无法维持为由而诉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书面声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鲁某某以与汪某甲感情不合为由而诉求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又庭审中汪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好儿子,故对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XX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