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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2434号

杨西林与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西林,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王其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2434号

原告:杨西林,男,1945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杨庄村。经营者:王新刚,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王新刚,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王其祥,男,195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晓,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西林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王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林、被告王新刚及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王其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西林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10000元,被告王其祥为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代办借款事宜,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和相应利息。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辩称,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已注销。

被告王新刚、王其祥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根本不存在。2008年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刚刚成立,因拓展业务需要,需要向银行贷款,但银行的贷款条件是需要银行的进账流水明细,也就是通常说的跑流水账,原告得知后,称可以帮被告王新刚跑流水账,并将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及财务章全部扣押在原告处,称为方便跑流水账,所有在银行的业务,都是原告拿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的财务章及开户许可证进行的,其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并没有经营,原告也没有继续为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跑流水账。后期,因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注销,被告王新刚多次向原告索要开户许可证及财务章,均遭到原告的拒绝,所以,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根本不欠原告的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西林提供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借款人:王新刚,被借款人:杨西林,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承诺在各行都无贷款,无任何经济纠纷,若出现任何纠纷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的借款数额以银行收据为准。(潍坊商业银行新城支行账号:09×××70)此款金额全由杨西林投入,每月鑫刚铸造厂付杨西林息10000元,直至业务结清为止。注08.3.16已交5万元,被借款人:杨西林签名及盖章,借款人:王新刚签名及盖章,代理人:王其祥签名,2008.3.15。”被告对该借款协议不认可,主张王新刚的印章是原告私自加盖的,借款协议是代理人王其祥签的,王其祥没有王新刚的代理委托手续,不是王新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协议,本院认定如下:该借款协议加盖了被告王新刚的印章,且有代理人王其祥的签字,虽被告王新刚主张其印章是原告私自加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借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西林提供2008年3月20日的现金交款单1份,该现金交款单载明,2008年3月20日,杨西林向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交款58000元。原告主张该借款58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对该现金交款单,本院认定如下:因该借款单载明的58000元,原告主张该款已经还清,因此,该现金交款单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杨西林提供2008年3月16日的现金交款单1份,该现金交款单载明,2008年3月16日,杨西林向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交款50000元。被告主张对该现金交款单不知情。对该现金交款单,本院认定如下:该现金交款单加盖了银行现金收讫章,因此,对该现金交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西林提供潍坊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1份,该现金支票载明“收款人:杨西林,人民币:伍万元整,用途:还借,出票人签章: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被告以该空头现金支票质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对该现金支票不认可,主张该现金支票是原告私自制作的,当时只是为了跑银行流水。对该现金支票,本院认定如下:该现金支票加盖了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财务专用章,因此,对该现金支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西林提供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截止2009年6月26日,应欠杨西林5万元正,以现金支票作抵押直至结清为止。注:商业银行支票,鲁004539**,账号:09×××70,支款时由杨西林填写日期,利息2%每月,王新刚印章,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财务专用章”。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可,主张该证明是原告私自制作的。对该证明,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明加盖了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财务专用章和王新刚的印章,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九龙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个体户注销情况说明一份,该个体户注销情况载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于2010年4月1日注销、停业。原告认可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现已经注销,但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注销以前。对该个体户注销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转账支票及对账单各1份,该现金支票载明“收款人:杨西林,人民币:肆元贰仟元整,出票人签章: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财务专用章、王新刚印章”。对账单载明:“2008年3月20日,从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账户支取42000元”。被告主张2008年3月20日,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还款42000元。原告认可该转账支票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现金支票及对账单与本案借款无关联。对该转账支票及对账单,本院认定如下:该转账支票及对账单载明原告支取42000元的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截止到2009年6月26日,欠杨西林50000元。因此,该现金支票与对账单与本案所诉借款无关联。被告提供2010年4月15日齐鲁晚报报纸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在齐鲁晚报刊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的银行还户许可证及财务章丢失。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发生在登报以前。对该齐鲁晚报刊登的信息,本院认定如下:该信息于2010年4月15日发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发生在该信息刊登以前,因此,该报纸刊登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5日,被告王新刚的父亲王其祥代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与原告杨西林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杨西林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每月10000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09年6月26日,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欠杨西林50000元,利息每月2%,及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向原告杨西林开具50000元的现支支票用以质押的事实。2010年4月1日,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注销。2010年4月15日,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的银行开户许可证及财务章丢失,在齐鲁晚报刊登。

本院认为,原告杨西林提供借款协议、现金交款单、现金支票、证明等证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杨西林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杨西林系为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跑银行流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新刚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系个体工商户,且于2010年4月1日注销,因此,应由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的经营者王新刚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其祥的责任。因被告王其祥仅是代理人,因此,被告王其祥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的证明中约定,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09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刚欠原告杨西林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新刚支付给原告杨西林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鑫刚铸造厂、王其祥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新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霄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