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官东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徐官东,男,生于1968年11月1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建始县龙坪乡龙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68********。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樊远照,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雁,务农。
上诉人徐官东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王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官东承包经营户一审时诉称,2004年,王雁与他人约定在徐官东所在龙潭村开办“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龙公司),进行农副产品的生产与加工。同年9月24日,王雁以个人名义与徐官东签订租赁徐官东承包经营户1.4亩承包地的协议,约定:王雁租用徐官东的承包地5年,租费每年750元。5年后的承包租赁事宜及费用双方再行协商。协议签订后,王雁先后开办洗煤厂和蔬菜加工厂均失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王雁既不退还徐官东的承包地,也不谈继续租赁承包地的事情。在徐官东要求王雁返还承包地时,王雁篡改协议,将租赁土地的内容改为了征用徐官东的承包地,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雁个人不具备征用土地的主体资格,故徐官东承包经营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官东与王雁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王雁返还承包地。王雁一审时辩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徐官东现在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协议后,王雁已按协议的约定向徐官东支付了费用,在过去的10年中双方均未对协议提出过异议。原审查明,2004年9月24日,徐官东与王雁签订了《征地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徐官东自愿将责任田、山1.4亩转让给王雁,王雁按照每年750元给徐官东补偿,并一次性按5年补清,合计补偿3750元。5年后,王雁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不再进行补偿,徐官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补偿,并不得因此终止协议。王雁“征用”徐官东承包经营户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与徐官武连界,西与徐官举连界,南与张松林连界,北为209国道以南。协议签订后,王雁向徐官东支付了3750元的土地“补偿款”。协议签订后,王雁成立了发龙公司,并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冻库、磅房、高架棚、机房、办公用房等设施。后双方因《征地协议》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建始县龙坪乡龙潭村调解委员会3次组织徐官东、王雁等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8日,徐官东承包经营户以王雁不具备征用土地的主体资格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并判令王雁返还承包地。另查明,双方签订《征地协议》时,龙坪乡龙潭村村委会不知情。但村委会了解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和情况后,未表示反对。原审认为,徐官东与王雁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征地协议”,但从协议中记载的关于土地的面积、坐落、用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交易价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来看,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双方已按协议的内容履行,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虽然王雁与徐官东在签订协议时龙坪乡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不知情,协议也没有经村委会盖章同意,但是村委会在了解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后一直未反对,可视为村委会同意该转让行为。徐官东承包经营户作为该宗土地的承包方,在没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主张优先权,且发包方龙坪乡龙潭村委会事后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地流转给王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徐官东与王雁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官东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徐官东承包经营户负担。徐官东承包经营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采信证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龙坪乡龙潭村书记赵树森和原龙坪乡龙潭村书记冷德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王雁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属“征地协议”,原判认定双方签订协议名为征地协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即使按原判认定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事先向发包人村委会提出转让申请,事后亦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徐官东的原审诉讼请求。王雁二审时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雁(甲方)与徐官东(乙方)于200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征地协议”,但该协议载明“乙方自愿将责任田、山1.4亩转让给甲方”,结合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及双方在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该协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发包方龙坪乡龙潭村委会未在《征地协议》上盖章签署意见,双方在本案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发包方对《征地协议》的意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需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一审法院对龙潭村委会支部书记赵树森、原支部书记冷德平进行询问的目的是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且在一审法院2015年8月24日的庭审中,双方均对上述询问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采信调查笔录并无不当。虽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龙坪乡龙潭村委会并不知情,但协议自2004年签订至今已有十年多时间,发包方龙潭村委会在知晓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反对,亦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在王雁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主张优先权,故并不具有发包方龙坪乡龙潭村委会不同意流转协议的法定理由。《征地协议》中载明“甲方欲在乙方责任山、田内开办一加工场”,虽协议中对于土地的农业用途进行了改变,但王雁在实际管理流转土地时,是否能够改变土地用途,需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双方当事人对土地用途的约定并不影响《征地协议》的效力。综上,徐官东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官东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友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奕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