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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执字第124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周红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周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12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营业场所株洲市建设南路85号。负责人李凤云,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红梅。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执行人周红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湘株国证执字第0002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湘株国证执字第00023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健

审判员  陈利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