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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民初89号

胡运志与张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胡运志,张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89号原告胡运志,男,1978年9月3日出生。被告张海涛,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胡运志与被告张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祥敏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运志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张海涛在龙腾时代干活,日工资120元。自2014年起,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款4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并给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证明,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运志人民币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祥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