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黄西昌。被告陈增光。
原告黄西昌诉被告陈增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瞿燕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小明、瞿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西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西昌诉称:2014年8月4日上午12时许,在,被告驾驶三轮车占道于人行道上,挡住原告正常通行并拒绝让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还击,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采用螺丝刀、裁纸刀、老虎钳等工具狠击原告头部、面部、眼部,致原告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治疗费若干,耽误工作数十日,事发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治疗费用,也一直拒绝派出所调解。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陈增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打印件盖章),欲证明原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引起争执并引发斗殴,原告被打伤的事实。2、病历卡二本、医疗费收据九张、挂号费收据三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相应医疗费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三张,欲证明原告支出相应交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12时许,杭州市处,原告驾驶电瓶车与被告驾驶三轮车因道路通行问题引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拳头殴打被告,被告使用老虎钳击打原告头面部,二人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50.8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0.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误工费662.6元(48372元÷365天×5天),合计2413.4元;综合本案的起因、纠纷的过程及受伤的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1689.4元。原告其余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西昌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413.4元,由陈增光承担70%,即1689.4元,此款限陈增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黄西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西昌负担366元,由陈增光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瞿燕萍
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