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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523号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王淑娟、张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王淑娟,张金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523号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江南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388号

法定代表人:庄秀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弟,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淑娟。

被告:张金文。

原告成泰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王淑娟、张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27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江南支行负责人庄秀玲及委托代理人何云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娟、张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泰银行江南支行起诉称:被告王淑娟于2015年1月9日以进货为由,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贷款10万元,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1份。约定月利率9.333334‰,2016年1月8日到期,由张金文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5年3月21日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共欠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7358.26元,合计本息107358.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淑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7358.26元,合计本息107358.26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33334‰加收50%,即按月息14.000001‰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张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审批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淑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金文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4.变更登记情况、身份证复印件2份、婚姻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两被告系夫妻;5.欠息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欠息金额。被告王淑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金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王淑娟、张金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王淑娟以进货为由,向原告成泰银行江南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日,原告经审核,与被告王淑娟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淑娟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若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而作相应的调整;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张金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王淑娟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将10万元转账交付给被告王淑娟。借款后,被告王淑娟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358.26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上述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王淑娟。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金文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直接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358.26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张金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淑娟直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淑娟负担(被告张金文连带清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