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393号
原告:方正刚,男,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齐绩,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高铁柱,男,195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住所地恒山西路148号楼。
负责人:白永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母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李欣阳,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正刚诉被告齐绩、高铁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满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吉林支公司)、吉林市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刚、被告齐绩、人保丰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邦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铁柱、旺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刚诉称:方正刚系实行高铁柱驾驶的吉BT29**号出租车乘客。2014年7月17日13时05分,被告齐绩驾驶吉BT47**号出租车延松江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该车行至昌邑区康庄街东侧时与被告高铁柱驾驶的吉BT29**号出租车相撞,原告方正刚受伤住院。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绩承担主要责任,高铁柱承担次要责任,方正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132.37元;2、判令被告人保丰满支公司、被告安邦吉林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判令被告旺达公司、被告康福公司分别与被告齐绩、被告高铁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丰满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否则不予支付。医疗费只承担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吉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是我公司投保车辆的乘客,原告乘坐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没有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高铁柱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我公司将车辆承包给李保林,高铁柱是李保林雇佣的司机,高铁柱向李保林缴纳费用。对于高铁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公司不应为高铁柱承担责任。被告齐绩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丰满支公司。被告高铁柱、旺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时13时05分许,齐绩驾驶吉BT47**号出租车沿松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康庄街东侧向左掉头过程中,与同方向高铁柱驾驶的吉BT2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吉BT29**号车辆所载乘客方正刚受伤。方正刚受伤后于当日到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双侧胫前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2014年7月18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绩承担主要责任,高铁柱承担次要责任,方正刚无责任。另查明,齐绩驾驶的吉BT47**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旺达公司,旺达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张建国进行营运,张建国又将该车辆转包给齐绩。吉BT47**号车辆在人保丰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丰满支公司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方正刚乘坐的由高铁柱驾驶的吉BT29**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康福公司,该车辆在安邦吉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康福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李宝林进行营运,李保林雇佣高铁柱作为司机,本次事故中,吉BT29**号车辆上仅有方正刚一名伤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方正刚表示不向李宝林和张建国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病情介绍书、住院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护理证明、吉BT47**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高铁柱驾驶证复印件、吉BT29**号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吉BT29**车辆信息查询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合理性。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381.6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7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760.13元(108.59元/人/天×7天×1人);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金融业工作人员,但不足以认定其月工资为8372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金融业标准予以支持1795.29元(256.47元/天×7天)。以上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吉BT4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丰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人保丰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81.6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55.42元(护理费、误工费),以上合计6637.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正刚各项损失6637.07元;
二、驳回原告方正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玲玲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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