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吴俊,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干。被告易涌波。系被告周新干之妻。被告周新建。
原告XX与被告周新干、易涌波、周新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干、易涌波、周新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承担从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均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11月21日,原告XX与被告周新干因纠纷发生扭打,周新干将XX打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0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新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为取得XX对周新干的谅解,2015年3月4日,被告周新建、易涌波与XX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150000元,调解之日当场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另50000元由被告周新建出具欠条“今欠到XX医疗费共计人币伍万元整。一月归还周新建条”,被告易涌波在欠条上签名。欠条日期签为2015年3月4日,日期下方注明:一月未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但没有周新建和易涌波签字认可。原告XX当场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3月5日,本院对被告周新干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2、原告XX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周新建、易涌波支付欠款50000元,后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撤回了起诉。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周新干、易涌波、周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及递交的合法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及处理纠纷。本案是因被告周新干的故意伤害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周新干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在本院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周新建、易涌波自愿参与调解并出具欠条,其行为是对上述侵权赔偿责任的一种共同承诺,依法由被告周新建、易涌波共同承担上述侵权赔偿责任。在被告周新建、易涌波出具欠条时,虽约定一个月归还期限,但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条下方加注了“一个月未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因为被告周新建、易涌波没有对利息内容予以签名且未如期到庭陈述,原告XX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应视为该约定无效,对原告XX请求被告周新干、周新建、易涌波要求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四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新干、周新建、易涌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XX赔偿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新干、周新建、易涌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英
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
人民陪审员 李新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何丽芳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附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