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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87号

黄建心与施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建心,施祥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87号原告黄建心。被告施祥忠。

原告黄建心与被告施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心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建心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人:施祥忠身份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施祥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核,并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佐证,被告在借条中写明借现金20万元且未到庭应诉,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向法院起诉,故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之责。被告施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祥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黄建心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祥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陈中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嘉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