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9民初52号
原告:季必有。
委托代理人:李慧,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524-528号。
法定代表人:夏克库。本院在审理原告季必有诉被告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季必有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季必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晓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郑元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