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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71号

汪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1号原告汪某。被告戴某甲。

原告汪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由于与被告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11月9日生长女戴艳,1990年7月10日生次女戴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戴某乙。近期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张建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