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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博经执字第104号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7)博经执字第104号淄博平板玻璃厂与周国根购销玻璃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4月17日作出的(1997)博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1997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7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56352.2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国根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平板玻璃厂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周国根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1997)博经执字第10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运成助理

审判员  王 飞助理

审判员  陈文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树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