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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055号

原告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凯荣置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玲,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延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姗、张强,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品物业公司”)诉被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荣置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孙宗杰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宋奕嬴、

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品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玲,被告凯荣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姗、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品物业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在媒体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费用二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沈阳“凯荣国际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3日分别给付尚欠部分物业管理费17050.23元及96254.32元,至2014年11月尚欠八十万余元物业管理费未付,而被告却恶意虚假宣传,阻止业主交付物业管理费。2014年9月30日,被告私自拉起巨幅标语《公告》,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非法聘用新物业公司,故意制造事端,公然宣布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然后亦非法手段雇佣非法物业管理人员冲击、占用原告办公、物业管理场所,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秩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是严重侵权行为,造成了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为了维护园区广大业主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凯荣置业公司辩称,一、上品物业公司以名誉侵权为由起诉凯荣置业公司,应当符合《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相关法律关于名誉侵权的法律规定,即凯荣置业公司对上品物业公司实施了侮辱或者诽谤的行为,而纵观起诉状的全部内容,都是双方之间的物业合同纠纷,与名誉侵权毫无关联,因此原告上品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凯荣置业公司与上品物业公司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上品物业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且拒不改正,故凯荣置业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且已经依据法律规定通知了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如上品物业公司对凯荣置业公司解除合同有异议,那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非名誉权诉讼。

三、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凯荣置业公司未支付物业费是因上品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凯荣公司曾多次发函、电话沟通要求其整改,但其拒不整改,故凯荣置业公司依法行驶法律赋予的抗辩权,而非恶意拖欠。上品物业公司所谓的凯荣置业公司私拉巨幅标语公告事实上就是凯荣置业公司向上品物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因涉及到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故而公示于众。对雇佣非法物业管理人员一说更与事实不符,因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而上品物业公司严重不负责任,凯荣置业公司作为最大的业主,同时也是上品物业公司的委托人无奈解除合同,为保障业主的合法利益,不影响园区正常管理秩序,才另行聘用了第三方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反而是上品物业公司恶意制造事端,拒不交接,并在园区内张贴公告诋毁凯荣置业公司名誉,对此,凯荣置业公司已经先行提起诉讼,故请法院公正裁决,驳回上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品物业公司与被告凯荣置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1年3月30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沈阳“凯荣国际花园”和“凯荣国际花园(禧乐都)”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通知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9月末,被告凯荣置业公司在小区临街网点上方张贴公告。其内容为:“尊敬的禧乐都全体业主: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简称凯荣置业)与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品物业公司)在2011年鉴定《凯荣国际花园二期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委托上品物业公司进行小区的物业管理。由于过去的一年多时间里,小区的物业管理呈现混乱现象,出现了诸多问题,例如小区内业主扩园、小区内乱停车、杂物随意堆放、电梯维修不及时、网点的垃圾长时间不清理,物业公司无理由拒不提供企业年检和资质证书、无故不参加协调会等。就以上问题,我们多次致函上品物业公司,但上品物业公司不予回复,置之不理。我们也曾致函上品物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希望见面和商议解决办法,但上品物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一直拒绝见面。鉴于上述情况,凯荣置业于2014年9月1日正式发函通知上品物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凯荣国际花园(二期)《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并终止。要求上品物业公司届时将小区的管理移交给凯荣置业新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小区物业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全体业主的利益,作为开发商,我们坚决确保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到来会妥善解决小区目前存在的混乱现象,并随后协助筹办成立业主委员会等事宜。我们希望小区的全体业主支持和配合新的物业公司开展工作,共同管理好我们的家园,使我们的资产共同保值、升值。另外,已向上品物业公司缴付物业管理费的业主们,请保留好缴费的凭证。祝全体业主身体健康!节日快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上品物业公司提供的照片及照片显示横幅的文字整理材料、通知函、授权书及信函、招聘启事及致业主的一封信、照片、光盘及视频截图、专用收款收据、情况报告、代理费专用收款收据及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凯荣置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照片、解除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通知函、公告复印件二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侵害名誉权引起纠纷主要有侮辱、诽谤等方式致人名誉权损害。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凯荣置业公司所发布的公告,内容主旨主要为告知全体业主其与上品物业公司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事项,内容中涉及原告的词语也仅为双方之间关于物业服务的争议事项,并非侮辱、诽谤性的语言。原告亦未能举证其社会评价因被告所发布的公告内容而产生了降低的社会后果。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宗杰

代理

审判员  宋奕嬴

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