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981号
原告:陈琪斌。
委托代理人:邵颂颂、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成刚。
原告陈琪斌为与被告吴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琪斌与被告吴成刚已自行和解,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琪斌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陈琪斌负担。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汪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