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薜某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叶县看守所。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薜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份被告人薜某某(本名薛军某)伙同同村村民薛国锋(已判刑)、柯长领(已判刑)、马红亮(另案处理)到叶县龙泉乡宁岗村东南地盗割通信电缆三空。2007年6月份,被告人薜某某伙同同村村民薛国锋(已判刑)、柯长安(已判刑)到叶县旧县乡长房庄西南地盗割通信电缆线一空。2007年7月份,被告人薜某某伙同同村村民薛国锋(已判刑)、柯长安(已判刑)到叶县辛店乡岗王村东南地盗割通信电缆二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薜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被告人薜某某(本名薛军某)伙同同村村民薛国锋(已判刑)、柯长领(已判刑)、马红亮(另案处理)到叶县龙泉乡宁岗村东南地盗割通信电缆三空。经鉴定,被盗割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369元。2007年6月份,被告人薜某某伙同同村村民薛国锋(已判刑)、柯长安(已判刑)到叶县旧县乡长房庄西南地盗割通信电缆线一空。经鉴定,被盗割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892元。2007年7月份,被告人薜某某伙同同村村民薛国锋(已判刑)、柯长安(已判刑)到叶县辛店乡岗王村东南地盗割通信电缆二空。经鉴定,被盗割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758元。2015年6月7日,被告人薜某某到叶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薜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等书证材料。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通信电缆,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薜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薜某某有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薜军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顺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