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35562号

穆×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穆×,徐×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562号原告穆×(智力残疾),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鲁秀芸(穆×之母),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号院**号楼*单元***室。被告徐×,男,1971年6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身份证号:×××原告穆×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法定代理人鲁秀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法定代理人鲁秀芸诉称,穆×与徐×于2003年3月3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8月22日生有一女徐x1。自2004年9月女儿徐x1满月酒后,徐×遗弃穆×母女至今不知去向,穆×因此身心受到巨大伤害,精神抑郁,于2009年12月鉴定为智力残疾二级。2004年9月至今,11年里穆×多方寻找徐×无果,11年里穆×母女一直由我抚养。穆×2014年11月23日起诉至海淀法院,至今多方寻找,没有徐×音信。双方的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穆×与徐×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女徐x1由穆×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徐×负担。被告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穆×与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4年8月22日,双方生有一女徐x1。2004年10月,徐×离家出走。2014年11月,穆×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穆×与徐×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庭审中,穆×表示婚生女徐x1由其自行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穆×陈述、结婚证、北京市海淀区人马连洼街道肖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穆×与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徐×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11月,穆×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此种夫妻关系若勉强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本院对于穆×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扶养一节,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婚生女徐x1由穆×扶养为宜。庭审中,穆×表示婚生女徐x1由其自行抚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穆×与徐×离婚;

二、穆×与徐×婚生女徐x1由穆×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穆×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