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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81号

田发和、陈水姑等与湖北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发和,陈水姑,李得中,陈育云,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81号原告田发和。委托代理人田小燕。原告陈水姑。委托代理人石国英。原告李得中。原告陈育云。上述4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楚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生,省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戢浩飞,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詹才红,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奇,县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田发和、陈水姑、李得中、陈育云诉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第三人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第三人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

审判员曾文亮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程敬华、胡怡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发和、陈水姑、李得中、陈育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楚强以及田小燕、石国英和李得中、陈育云本人,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星,第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发和等4人诉称,原告均系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豁口社区三组村民,从事水稻、蔬菜种植是原告唯一的生活来源。然而这种自力更生的生活却因地方政府主导的房地产商业开发而改变。从2012年起,第三人县政府以城南新城项目名义开发为由征收原告位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豁口社区三组的基本农田和房屋,目前原告的房屋已被拆毁,地方政府有关人员正在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及周边基本农田进行挖土、填埋等违法施工行为。原告质疑该征地行为的合法性,经向蕲春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获得“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11)1806号”材料。原告认为该1806号批复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涉嫌违法,故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省政府却在2013年12月10日作出鄂政复决(2013)1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估且不论蕲春县城南新城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是被骗签字的,并且协议书上并没有1806号批复的任何信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省政府没有与原告等人核实相关签字的真相就妄下结论,第三人涉嫌伪造虚报材料等违法行为。综上,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违法,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议申请权。所以请求撤销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2013)1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省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被告省政府辩称,首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4月27日,经省政府批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函复《关于批准蕲春县2010年度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将豁口社区等集体家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在征地期间,原告田发和等4人的房屋均位于本批次范围内,原告田发和于2012年7月13日与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蕲春县城南新城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并于同年8月6日领取了补偿款;原告陈育云也签订了《蕲春县城南新城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原告陈水姑、李得中则于2013年3月领取了相关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被告省政府依法作出的驳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四)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具体到本案,以上4原告最早于2012年7月13日,最迟于2013年3月就已知道此批次征地事宜,但原告时至2013年10月才申请行政复议,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以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县政府述称,原告田发和等4人诉被告省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时效,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3)1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事实与理由与被告省政府辩称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发和等4人系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豁口社区三组村民,主要从事水稻和蔬菜种植工作。2011年4月27日,经省政府批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函复《关于批准蕲春县2010年度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将该县豁口社区等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在征地期间,原告田发和等4人的房屋均位于本批次内,原告田发和2012年7月13日与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蕲春县城南新城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并于同年8月6日领取了补偿款;原告陈育云也签订了《蕲春县城南新城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原告陈水姑、李得中则于2013年3月领取了相关征地补偿款。2013年10月10日,田发和等4人对《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蕲春县2010年度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函》不服,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蕲春县2010年度第8批次建设用地的函》。被告省政府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鄂政复决(2013)1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田发和等4人的房屋因城区建设需要经被告省政府批准而征地拆迁。原告田发和等4人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3月间分别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签订了《蕲春县城南新城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关征地补偿款等。被告省政府的批准行为以及征地补偿程序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具体到本案,以上4原告最早于2012年7月13日,最迟于2013年3月就已知道此批次征地行为,但原告直至2013年10月才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被告省政府以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妥。即便如此,以上4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就已收到被告省政府鄂政复决(2013)1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但直至2015年8月12日才向本院起诉被告省政府,其起诉也明显超过了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发和、陈水姑、李得中、陈育云等4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发和等4人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文亮

审判员  程敬华

审判员  胡怡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