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金青。委托代理人王明凯,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英吉多××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茂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海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金青与被上诉人山东英吉多××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吉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受理。本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盛新国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晋主审本案,与
代理
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金青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虞海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司金青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5月,原山东英吉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英吉多××产业有限公司,并在公司章程中对利润分配做了详细规定。英吉多公司向司金青发放股权证,载明原告持股比例5%。同年,司金青被任命为公司董事会董事至今。2008年1月8日,因股权变化,英吉多公司发放股权证,载明司金青持股比例为4.25%。2006年至2012年,英吉多公司分配红利的方式为经董事会口头决定,从每年利润中拿出二、三百万元,按股权证记载的持股份额分配,司金青领取分红至2012年,但2013年和2014年英吉多公司没有向司金青分红。要求英吉多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股份分红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英吉多公司在一审期间答辩称:英吉多公司为合资企业,只有两个法人股东,司金青并非公司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分配过利润;司金青作为英吉多公司的董事会顾问,未经英吉多公司同意,擅自到与英吉多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任高管,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给英吉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5年,山东省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文教公司)与台湾有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有瑞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山东英吉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投资总额260万美元,注册资本200万美元。2000年,股东台湾有瑞公司变更为台湾声林企业有限公司。2005年,灏运公司受让取得台湾声林企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山东英吉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45%的股权,福星公司取得山东省文教公司持有的山东英吉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55%的股权。2006年,山东英吉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英吉多××产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英吉多公司为司金青颁发股权证,载明司金青持股比例为4.25%。2011年,英吉多公司投资总额由260万美元增至25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由200万美元增至2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章程规定合营双方为福星公司和灏运公司,利润分配方式为合营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照双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另查明,福星公司成立于2005年,原告为福星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司金青向英吉多公司主张的24万元分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司金青主张其为英吉多公司的股东,应按公司章程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分红。但英吉多公司章程中并无司金青作为股东的登记,公司登记股东为两名法人股东,其相关利润分配的约定是对于登记股东而言。虽然司金青持有英吉多公司发放的股权证明,但并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有权分得英吉多公司的利润及相关的分配方式或分配方案,因此司金青主张24万元分红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司金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司金青负担。宣判后,司金青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司金青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英吉多公司历年均是以现金方式进行分红,并记载于公司财务账簿。该证据属于当事人无法调取的证据范围,上诉人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准许。该证据是关键性证据,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导致法院无法查清事实,裁判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或依法改判,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英吉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英吉多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司金青并非英吉多公司的股东,英吉多公司是合资企业,司金青作为中国国籍自然人不可能成为股东。英吉多公司股东为两法人股东且出资到位。司金青没有向英吉多公司缴纳过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两法人股东之间有委托代持股协议。
二、司金青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必要。只有股东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司金青要求分红首先应当确认其为股东,不是股东则无权要求分红。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如果司金青是股东其自然享有权利查阅账簿。综上,因司金青并非公司股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英吉多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约定“合营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每个会计年度后三个月内公布利润分配方案及各方应分的利润额。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金青主张英吉多公司支付分红的诉讼请求基于其股东身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司金青股东身份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争议,应当着重审查出资等实质性要件,司金青仅凭其所持有的股权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享有股东身份。现有证据显示,英吉多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股东均非司金青本人,本案中司金青要求英吉多公司分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英吉多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分红均制作利润分配方案,司金青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英吉多公司制订上述利润分配方案及向其发放分红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司金青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司金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新国
代理
审判员 王 晋
代理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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