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4民初95号原告王乃顺,男,193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西路13号院2号楼3门203号。被告洛阳正弘塑编厂,其他不详。被告沈洪年,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其他不详。被告卫丽红,女,成年,其他不详。被告周振伍,男,成年,其他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乃顺诉被告洛阳正弘塑编厂、沈洪年、卫丽红、周振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乃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刘家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