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67号罪犯李志强,男,生于1980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绵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24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志强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2月26日行政表扬一次。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获得标准分163.66分。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强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所提罪犯李志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李志强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小琰
审 判 员 江 英
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