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徐杨香。
被告:王春尧。
原告徐杨香与被告王春尧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杨香、被告王春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杨香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0年6月27日经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0)温鹿三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座落本市区双屿镇双岙村北头南路××号坐西��东二间三层楼房,北首一间三楼归徐杨香所有(现门牌号北头南路××号),南首一间三楼归王春尧所有。2009年11月,因被告无处居住,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楼房二楼让被告暂住。现被告已居住多年,原告准备收回该房屋,但被告拒绝腾空搬出。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并搬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双岙村北头南路××号三层楼房的二楼房间返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春尧辩称:原告所述离婚、财产分割属实。2009年,因儿子结婚占用答辩人的房屋,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将其楼房的二楼房间给答辩人使用10年。现10年的限期未到期,答辩人不同意腾空搬出该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0年6月27日经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0)温鹿三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座落本市区双屿镇双岙村北头南路××号坐西朝东二间三层楼房,北首一间三楼归徐杨香所有(现门牌号北头南路××号),南首一间三楼归王春尧所有。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儿子结婚需要,原告将其二楼两个房间给被告暂时使用,时间为10年,10年后被告将房间归还原告,搬到被告房屋的三楼居住。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房屋的二楼房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2000)温鹿三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的二楼���屋由被告暂住10年,现期限未届满,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搬出诉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杨香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杨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