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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更31号

赵文青犯贩卖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31号罪犯赵文青,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7日作出(2000)吴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文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2000)宁刑复字第11号刑事裁定,核准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吴刑初字第67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文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6日作出(2003)宁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宁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银刑执字第8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银刑执字第8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银刑执字第12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银刑执字第12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文青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赵文青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赵文青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赵文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文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