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张秀峰,曾用名张秀芳,出生于1963年9月28日,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范耿斌系(原告张秀峰之丈夫),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旺,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梅,出生于1963年11月1日,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正昕,出生于1992年2月7日,女,汉族,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盛,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儒,男,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
原告张秀峰诉被告张玉梅、张正昕、张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由
审判员张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旺、范耿斌,被告张玉梅、张正昕之委托代理人杨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峰诉称,被告张玉梅的丈夫张文渊于2012年7月1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秀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息20%,同时书写借据一支。张文渊从未还本付息。原告张秀峰多次讨要,张文渊以无钱为由分文未给。后张文渊因病去世。被告张玉梅对于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张玉梅及其他二被告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张秀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利息按年息20%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本息共计16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梅、张正昕辩称,被告张玉梅、张正昕并没有参与,也没有进行融资,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被告张玉梅、张正昕也是认可的,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张秀峰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张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声明称,放弃继承权亦不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案外人张文渊向原告张秀峰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现金1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7月14日,到期日2013年7月14日,年利率20%,超期利率活期挂牌利率,双方协议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案外人张文渊于2014年11月病逝,被告张玉梅系案外人张文渊之配偶,被告张正昕系案外人张文渊之女,被告张儒系案外人张文渊之父。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0.35%。另,原告张秀峰于庭后提交户口簿证明借条上载明的张秀芬系原告张秀峰的曾用名。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并传唤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质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声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儒在被追加为被告后出具声明称,放弃继承权且不承担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张秀峰对被告张儒的请求不作审理。案外人张文渊向原告张秀峰出具了借条,被告张玉梅、张正昕出示台账等事实可以证实案外人张文渊与原告张秀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张秀峰的债权中本金为100000元,借期内利息为20000元(100000元×20%×1年),超期利息为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3日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之利息728元(100000元×0.35%×2.08年)及从2014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案外人张文渊对原告张秀峰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为案外人张文渊的个人债务,被告张玉梅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张文渊约定分别财产制,且原告张秀峰知悉,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张秀峰无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文渊的遗产范围,本院对于其向被告张玉梅、张正昕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秀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20000元(100000元×20%×1年),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秀峰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3日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之利息728元(100000元×0.35%×2.08年);
三、被告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秀峰从2015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秀峰对被告张正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缓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秀峰负担429元,由被告张玉梅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