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2民初91号原告蒲某某,女,汉族。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蒲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王亚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杨 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