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国强、姚香香,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沈国强、姚香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在其男友雷文军(另案处理)电话上接到徐某来电称要购买毒品,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东迁横港上31号租房,将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另案处理)。
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东迁横港上31号二楼其租房内容留徐某、张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在上述其租房内容留徐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重0.7克;容留他人吸毒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雷文军的供述,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宋某是在其男友雷文军的同意和指示下实施贩毒行为,且所得毒资归雷文军所有,故被告人宋某系贩卖毒品罪的从犯,经查,被告人宋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稳定一致,均称其是在雷文军的手机上接到吸毒人员徐某的购毒电话后,让雷文军帮找毒品,如有毒品就卖给徐,后其拿了毒品卖给了徐某;徐某的证言亦证明其打电话给雷文军购毒被拒后,其继续打雷文军电话后是一女的接的,她表示问一下男友有无货,后其从宋某手中拿到毒品,而雷文军一直否认其指示被告人宋某贩卖毒品给徐某,据此,要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贩卖毒品行为是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且即使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亦属积极主动,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又在租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该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并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2015年1月24日至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的24日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温奕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