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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1277号

关亭磊与方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亭磊,方世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1277号

原告:关亭磊,男,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刘龙。(特别授权)

被告:方世强,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号*室。

原告关亭磊起诉被告方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亭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关亭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关亭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关亭磊负担。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