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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执恢71号

赵娜、袁明菊、孙瑞云与赵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娜,孙瑞云,袁明菊,赵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81执恢71号申请执行人赵娜,女,汉族,住胶州市。申请执行人孙瑞云,男,汉族,住胶州市。申请执行人袁明菊,女,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赵康,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3)胶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5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胶执字第1953号。因被执行人无能力偿还本案全部案款,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均认可2013年4月15日赵康给付的100000元从该案中折抵,折抵后剩余案款被执行人共给付21220元,余款6000元及延迟履行金、诉讼费1834元全部放弃执行。现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案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2013)胶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杰

审判员  张兆全

审判员  宋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鲍泽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