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29号原告陆某某,女,生于1991年5月26日,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88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1日生育子何某乙,2013年4月2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性格不合发生吵闹。从2015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何某甲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1日生育子何某乙,2013年4月2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和婚生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而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吵闹,但这些矛盾是能够通过共同努力加以解决。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工作上努力奋斗,经济条件得到改善后,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陆某某、被告何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