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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25号

罪犯廖继明寻衅滋事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25号罪犯廖继明,男,生于1973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了(2012)德旌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继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廖继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廖继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获得标准分126.97分。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继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廖继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廖继明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廖继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小琰

审 判 员  江 英

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