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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2287号

聊城市东昌府区盛丰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朱岩辉、徐贵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盛丰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朱岩辉,徐贵荣,徐丙华,朱保才,朱万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287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盛丰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保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令山,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岩辉,农民。

被告:徐贵荣(系朱岩辉之妻),农民。

被告:徐丙华,农民。

被告:朱保才,农民。

被告:朱万春,农民。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盛丰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盛丰合作社)与被告朱岩辉、徐丙华、朱保才、朱万春、徐贵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丰合作社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岩辉、徐丙华、朱保才、朱万春、徐贵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盛丰合作社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岩辉、徐丙华、朱保才、朱万春、徐贵荣签订个人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岩辉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息为1.38%,于2014年1月8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12日,我社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朱岩辉。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均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岩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岩辉、徐丙华、朱保才、朱万春、徐贵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盛丰合作社与被告朱岩辉、徐丙华、朱保才、朱万春、徐贵荣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朱岩辉向原告盛丰合作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利率为月息1.38%,并由徐丙华、朱保才、朱万春、徐贵荣提供担保,与债务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之日。同日,原告盛丰合作社给付了被告朱岩辉现金40000元。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朱岩辉未有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朱岩辉、徐贵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作证:1)、当事人陈述;2)、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3)、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凭证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5)、庭审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盛丰合作社与被告朱岩辉、徐丙华、朱保才、朱万春、徐贵荣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盛丰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朱岩辉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朱岩辉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盛丰合作社要求被告朱岩辉偿还4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38%计算。关于原告盛丰合作社要求被告徐丙华、朱保才、朱万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岩辉、徐贵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朱岩辉、徐贵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岩辉、徐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盛丰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3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丙华、朱保才、朱万春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