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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960号

陈新洲与大冶市祥鑫塑料有限公司、陈孝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新洲,大冶市祥鑫塑料有限公司,陈孝取,杨黄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960号原告陈新洲。委托代理人胡田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祥鑫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取,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孝取。被告杨黄林。

原告陈新洲与被告大冶市祥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鑫塑料公司)、陈孝取、杨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鑫塑料公司、陈孝取、杨黄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洲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陈孝取以其在公司生产经营和生活当中欠资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我通过银行汇款至其私人帐户,陈孝取收款后向我出具书面借据凭证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2014年底本息付清。现期限届满,借款人陈孝取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杨黄林系陈孝取之妻。被告大冶市祥鑫塑料有限公司系陈孝取经营的企业,且该企业亦在借据借款人处盖有公章。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新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孝取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孝取、祥鑫塑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4年3月1日的借款是原告的妻子主动出借的,向原告借款的是大冶市祥鑫塑料有限公司,借条上有祥鑫塑料公司的公章,还有股东孙某的签字,此款应由被告祥鑫塑料公司承担。另被告祥鑫塑料公司将院内一半出租给邬德祥使用,每年租金60000元,请求法院将此笔款项直接判给原告陈新洲。被告陈孝取、祥鑫塑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福卡,卡号为6287,拟证明该卡是被告祥鑫塑料公司的专用卡;证据二、被告祥鑫塑料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银行卡明细清单,拟证明该卡为公司的进出账户;证据四、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祥鑫塑料公司有年租金收入60000元,用以直接偿付原告的欠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孝取、祥鑫塑料公司举出的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借款当日存入被告陈孝取的卡号为6211的农业银行卡上,被告举出的祥鑫塑料公司的银行专用卡为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福卡,并出具银行流水账与本案事实无关,租金收入情况亦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

本院认为,因被告大冶市祥鑫塑料有限公司、陈孝取、杨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是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的证据一,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二,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一、三,因被告出具的银行卡信息与原告借款当日存入的银行名称和卡号均不一致,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一、三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证据四,因场地租赁合同只能证明被告祥鑫塑料公司的收入情况,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陈孝取以生产、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在2014年底付清。同日,被告陈孝取向原告陈新洲出具了借款条据,加盖了大冶市祥鑫塑料有限公司公章,借条上有见证人孙某的签字。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陈新洲的妻子向被告陈孝取的农业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60000元。事后,被告陈孝取向原告陈新洲给付3个月利息计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孝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陈孝取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陈孝取的个人账户,原告陈新洲与被告陈孝取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孝取、祥鑫塑料公司称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在借款条据上加盖公司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祥鑫塑料公司与被告陈孝取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陈孝取、祥鑫塑料公司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该债务在被告陈孝取、杨黄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应由被告陈孝取、杨黄林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孝取、杨黄林、祥鑫塑料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的请求,该利息为每月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孝取已支付3个月利息,应予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孝取、杨黄林、大冶市祥鑫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新洲借款本金16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000元支付,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陈孝取、杨黄林、大冶市祥鑫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吉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皮晓琦 关注公众号“”